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9日13時許,在花O縣新城鄉某處,飲用啤酒3罐及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往花O縣新城鄉北埔村吃飯
- 嗣行經指定路O,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花O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176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 二、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 經查,被告甲OO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年4月13日,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09年5月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 惟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 三、
O號查詢汽OO籍
- 證據名稱:(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二)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92、案號:2)、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四、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駕車欲吃飯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八、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