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前補充「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第4至5行原記載「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晚間」、第7行「偽藥毒品咖啡包2包」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6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被告甲OO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附記事項: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O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 查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而屬國O違法製造之偽藥,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應O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39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