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O縣新城鄉北埔村XX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上班
- 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花O縣新城鄉民有街與自強街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時3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一)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二)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04、案號:124)、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第P3YA90916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論罪
- 五、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