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3行「契約」後補充「,致生損害於張O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O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附記事項: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利益之所得數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張O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且被告自陳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已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5、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分期付款待補回覆通知書及手機均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應O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2項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