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對方有可能因撞擊而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謝O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O祺,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垂楊路垂楊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甲OO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O揚因而人車O地,受有顏面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肢體挫傷併左手及左O擦傷之傷害
- 詎甲OO肇事後明知對方有可能因撞擊而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O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 嗣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林O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 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0、206-207、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O佐、林O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9-13、15-16頁、偵05號卷第21-23頁、偵21號卷第15-17、23-25頁、本院卷第148-164、187-200頁)
-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9、21-47頁、偵05號卷第46-48頁、偵21號卷第33-47頁)
-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肇禍之加重規定,容有未合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