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O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之金O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7時某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O
-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民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 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到場處理,並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對甲OO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mg/dl,相當於0‧238%(計算式:2380.0550),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2至33頁),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9至11、13至17、20至21、25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101、102、103、106、109年間,共已累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O,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 (2)經警委託大林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mg/dL,相當於0.238%,酒醉程度非輕
-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小孩、平O與胞兄同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後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