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OO」之記載應更正為「許O對」
- 第4、7行「許O對」之記載應更正為「甲OO」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撿拾回收維生
- 自陳不識字
- 已與告訴人許O對之家屬(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因心臟病往生)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告訴人家屬於調解時之意見、本案僅因告訴人死亡無法撤回告訴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