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 罪 事 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25分前之當日某時,在嘉義縣某雞寮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甲OO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XX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入路旁水溝內而受傷
- 嗣經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頁、偵卷23至24頁、本院卷2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卷4頁、8至10頁、16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O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
- 本院並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此外,被告當日在警方O場處理其自摔案件時,即已向警方O承因行車不穩及不勝酒力致摔落水溝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13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有飲酒,而使警員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獨居之家庭狀況
- ⑶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好
- 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O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 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亦因而自摔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