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1月12日酒後駕車,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O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二路與七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甲OO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