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由O楷博(易O通訊軟體代號係「阿高」,另行起訴)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O通訊軟體代號「火爆」(另代號「神秘人」,臉書代號「白O偉」,即黃O偉,另案偵辦)、「波多」、「小林」(即郭O豐,另案偵辦)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O楷博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依據「火爆」之指示,負責向蘇O緒、劉O廷(易O通訊軟體代號分別係「阿義」、「阿生」,另行起訴)、甲OO等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收水及車手各可得提領金額1%、1.5%之報酬
- 高O博則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甲OO,且以「易O」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
- 於108年12月18日,甲OO依據高O博之指示搭乘火車至嘉義,於同日晚上6時許,復依高O博以「易O」通訊軟體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楓雅汽車旅館,與高O博、蘇O緒、劉O廷等人會合後,再前往臺南待命,並由O楷博、蘇O緒、劉O廷負責教導甲OO擔任車手事宜之細節及注意事項
- 嗣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劉O廷與甲OO在臺南市○○區○○路XX號,為警查獲,因而甲OO尚未有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
-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
應依職權調查之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 三、
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甚明
- 經查:被告甲OO自本案偵查時起至繫屬時O,均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在此期間亦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且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位於本院轄區
- 又被告在未領取款項前即在臺南遭查獲,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件有經被告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係址設本院轄區內,換言之,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住居所俱不屬本院轄區
- 準此,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甚明
- 四、
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本案住所地在臺北市,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