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甲OO於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XX號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期間,在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XX號「萬O公廟」附近的「媚麗音樂會館」消費,同日下午4時前後,甲OO無資力給付上開消費金額而急欲離開現場,其步行至「萬O公廟」前,發現陳○○停放在該廟前之車牌號碼896-HA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鑰匙未拔下,陳○○則站在距離系爭機車2、3步的地方看人下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的犯意,假意詢問陳○○可否借用系爭機車,於陳○○尚未答覆是否同意借用時,旋將系爭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陳○○在現場等候約半小時未見甲OO返回,即報警處理,翌(10)日上午9時50分許,警方O線在北港媽祖醫院查獲住院中的甲OO及停放在醫院外的系爭機車
- 理 由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坦承於上開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但否認有搶奪的故意,辯稱:當時告訴人陳○○在「萬O公廟」前看人下棋賭博,我當時要借機車騎去朴子市拿蛋糕,我問告訴人「大姐,摩托車是誰的,可以借一下嗎?」,告訴人就詢問在場的那些阿伯,摩托車可不可以借我,那些人都O有回應,告訴人就說「好,這樣我先借你」,我才將系爭機車騎走,途中北港醫院的護士打電話叫我回去報到打針,所以我就將機車騎到醫院,打算隔天再騎回去「萬O公廟」前返還告訴人,結果打完針我就暈了等語
- 二、
經查:
- (一)
說完話馬上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到萬O公廟找我先生,那裡有一些老人在下棋,我將機車停在金爐旁邊,車鑰匙沒有拔下,我下車走二、三步的距離,被告就跟我說「大姐,妳摩托車借我一下,我去買個東西馬上回來」,當下我以為大家都認識被告,還沒會意過來O時候,被告一騎上系爭機車就離開,我等了半小時,看被告是否會把機車騎回來,後來被告沒有回來,大家說車子不會再騎回來了,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告訴人剛到,被告說:「機車借我一下,我去買東西,馬上就回來」,說完話馬上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大致相符
- (二)
O以告訴人會認為機車可以借給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實有矛盾之處
- 被告自承是第一次到「萬O公廟」,與告訴人也素不相識(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將機車借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以免索討無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她沒有答應要借機車給被告等語,符合常情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O問在場下棋的阿伯是否可以將機車借他,因沒有人答覆,告訴人認為沒有人反對,所以同意將機車借他等語,惟依被告辯解的情節,既然在場其他人沒有正面肯定回覆告訴人可以借機車給被告,何以告訴人會認為機車可以借給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實有矛盾之處
- (三)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 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左右遭被告騎走後,隔天上午即為警查獲,返還告訴人,車輛並無損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足認告訴人的損害十分輕微,告訴人與被告間也沒有仇怨,告訴人實在沒有動機冒著偽證罪的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 (四)
O上騎走系爭機車的證詞是符合真實而可相信的 |,且查
- 被告雖以告訴人歷次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認為告訴人的指述不可採信,且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陳O:「該陌生男子將系爭機車騎走後,我向他呼喊時,陌生男子才說機車借我一下,我也沒有表示要借機車給他」
- 於109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先問我能不能將機車借給他,我問其他人是否認識被告,其他人都O不認識,我沒有答應要借給他,我還在問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坐上我的機車,後來將機車發動騎走」
- 於110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O:「我當時剛停好車,下車距機車約三步的距離,我那時忘記拔車鑰匙,被告也距機車約三步的距離,他跟我說機車借我一下,我去買個東西就回來,當時在場有一些阿伯在下棋聊天,我問他們可不可以借他,但是沒有人回我,被告就突然跨上機車騎走」
- 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萬O公廟』那裡,有一些80歲的人在那裡下象棋,但我沒有在那裡下象棋,我是騎機車去那裡要找我先生,機車我放在廟前面金爐的旁邊,我下機車走二、三步而已,被告就跟我說:『大姐,你摩托車借我一下』,我當下以為大家都認識被告,所以沒有注意我可不可以借給被告,我還沒有意會過來,但是我機車鑰匙沒有拔,我也沒有說要把機車借給被告,被告就把機車騎走
- …
- 我沒有問現場老人摩托車可不可以借給被告」(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就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詢問現場下棋的眾人是否認識被告,或可否借機車給被告等情節,前後所述有所不同
- 然而,告訴人未曾答應出借系爭機車給被告這一點,告訴人的陳述始終如一
- 不論是從告訴人或被告所陳述的事發經過可知,本件從被告趨前表示借用機車,到被告騎走系爭機車的時間,不會超過五、六分鐘(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告訴人的機車被素未謀面的陌生人騎走,想必對告訴人也造成相當程度的衝擊,她就事情經過的細節縱然因記憶混亂或是記憶不清而有陳述不一致的情形,也屬人之常情
- 參考前面所論述的切入點(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一般人不會將機車借給陌生人、現場下棋的人沒有人表示機車可以借給被告、告訴人沒有誣賴被告的動機),應認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陳O要借用機車,但不待告訴人同意,馬上騎走系爭機車的證詞是符合真實而可相信的
- (五)
公然奪取系爭機車的行為
-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騎走時,她是站在距離機車2、3步的地方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認同(被告所陳述的相對位置及自己畫的現場圖與上O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21頁),應可認定為事實
- 系爭機車與告訴人間的距離既然才2、3步,距離很短,告訴人對系爭機車顯然具有實際上的支O管領能力,被告假意借用機車,利用告訴人尚O思考的期間,跨上機車揚長而去,已屬趁告訴人不備,公然奪取系爭機車的行為
- (六)
所以忘記還機車等語,然而
- 被告將系爭機車騎走後,並未立即返還,待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警方O線追查,於翌日上午9時左右,在北港媽祖醫院查獲被告及系爭機車,此有員警報告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69頁)
- 是本件查獲時,距離被告騎走機車已超過16小時
- 被告雖然辯稱他一開始是要借用機車騎去朴子市的蛋糕店拿蛋糕,後來醫院的護士打電話叫他回去打針,他打算隔天再騎去「萬O公廟」還車,但他打完針就暈了,所以忘記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 然而:
- 1、
已超脫短暫借用的合理時間
- 本案萬O公廟與雲林縣北港鎮的媽祖醫院,兩地相距約十數公里,距離不算短,被告回去住院打針,也不是一時半刻就可以返回原地、歸還機車,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緣由,也未曾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機車騎至北港媽祖醫院,且放置過夜,已超脫短暫借用的合理時間
- 2、
返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的確信?
- 況O告是第一次到「萬O公廟」,與該處無地緣關係,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沒有共同的友人,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互留聯絡方式,被告何來在翌日還能順利找到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的確信?
- 3、
應可認定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 被告自承其同日先搭乘白牌計程車到「媚麗音樂會館」飲酒、飲酒後沒錢結帳就離開該音樂會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交通工具,復經本院質問被告到朴子市拿蛋糕的目的,被告答稱「忘記了」(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是在「媚麗音樂會館」吃了霸王餐,急於離開現場,復因沒有交通工具,見系爭機車的車鑰匙未拔下而起意搶奪系爭機車,供其逃離現場
- 而被告向告訴人陳O要借用系爭機車去購物,無非是為了要降低告訴人的戒心,以便趁其不備,奪取系爭機車所編造的謊言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借車是要去朴子市拿蛋糕等語,更是臨訟編撰的藉口,不足採信
- 被告長時間佔用系爭機車,應可認定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 (七)
實非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重點
- 被告雖然請求調查周遭的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到萬O公廟後,到被告騎走系爭車輛,中間相隔一段時間,可以證明他騎走系爭機車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
- 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的萬O公廟周遭沒有監視器,媚麗音樂會館的監視器也只有拍到該會館的大門口,沒有拍到案發地點,此有前開員警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媚麗音樂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本案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確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涉的經過及時間長短
- 況且,縱然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萬O公廟與被告騎走系爭車輛的時間,中間相隔一段時間,也不能就此推論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因為關鍵點是在於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借車,及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之行為,至於告訴人的系爭機車是在告訴人抵達萬O公廟後多久被騎走,實非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重點
- (八)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所犯罪名:
- (一)
公然奪取系爭機車騎乘離去
-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O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O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裁判參照
- 查本件被告於騎走系爭機車時,先向告訴人假意表示要借用系爭機車,斯時告訴人已查覺被告此人,及被告想要使用系爭機車的意思,是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而是利用告訴人尚O思考之際,公然奪取系爭機車騎乘離去
- (二)
並不妨礙其訴訟權益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 |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
-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然經審理後,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96頁),給予答辯的機會,並不妨礙其訴訟權益
- (三)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55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虎簡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構成累犯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罪名也是財產性犯罪,其既已入監服刑,竟於執畢後再犯同為財產性犯罪且情節更加嚴重的搶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
- 四、
科刑:
-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多為侵占、詐欺、竊盜等財產性犯罪,顯見其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且漠視法規範甚深(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甫O完霸王餐,急於離開現場,而起意搶奪機車的動機,其佯稱要借車,趁告訴人反應不及,騎走系爭機車的手段,此舉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敗壞社會風氣
- 案發後,因警方O極查緝而於翌日查獲被告及系爭機車,得以及早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且系爭機車沒有損壞,告訴人的損害尚屬輕微
- 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其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子一女,兒子就讀高中與其同住,目前離家出走,女兒與前妻同住,其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依據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
-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然經審理後,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法條
- (一) 理由 | 所犯罪名
- (二) 理由 | 所犯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