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一、甲OO:(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肆只
- 驗餘總淨重壹點玖肆零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參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參只
- 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零壹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 (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乙OO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乙OO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甲OO曾有轉讓偽藥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竊盜罪
- 被告乙OO所犯寄藏贓物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9407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33包(驗餘總淨重32.0147公克),為被告甲OO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甲OO竊盜、被告乙OO寄藏贓物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趙○○,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 其餘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五、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明知愷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確定
-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明知愷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均不得無故持有、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之○○○KTV內,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而無故持有之
- 嗣於同年9月18日23時54分許,經警在嘉義市吳鳳南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總淨重2.33公克,總純質淨重2.2923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33包(驗前總淨重106.0667公克,總純質淨重7.1516公克)
- ㈡
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2時許,在由其女友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OO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香菸予吳○○施用
- 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明知上開款項係甲OO在其所操作之選物販賣機下方之錢O箱內所竊得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證據,編號
- 甲OO於109年11月13日23時22分許,搭乘由乙OO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街XX號選物販賣機店,於乙OO操作選物販賣機之過程O,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錢O箱內之零錢合計共700元
-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贓物放入乙OO所揹之側背包中,乙OO明知上開款項係甲OO在其所操作之選物販賣機下方之錢O箱內所竊得,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甲OO放置好贓物在其側背包內後,由乙OO將前開贓物帶離現場逃逸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 (一)
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零壹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肆只
- 驗餘總淨重壹點玖肆零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參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參只
- 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零壹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 (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罪名法條
- 二、被告乙OO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乙OO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