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將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將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人士,並將密碼告知對方
- 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先於109年6月間某日,先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何O美」與邱○○聯繫,佯稱可在MG金控之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使被害人邱○○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
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
- O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一)
而有設定該處為其住所之意,即屬可疑
- 被告雖設籍於嘉義縣○○鄉○○村XX號,然被告之出生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於108年6月6日前之戶籍均設於臺中市梧棲區,於108年6月6日才將戶籍遷至嘉義縣中埔鄉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之居所地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XX號,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自陳,則被告是否有久住於戶籍地,而有設定該處為其住所之意,即屬可疑
- (二)
主觀上亦未將戶籍地作為長久生活之地點
-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上幼稚園之前,曾住過嘉義,上幼稚園之後就搬到臺中,從小到大都住在臺中市梧棲區、南O區、北區、北屯區等處,之前唸書時會在暑假時回嘉義住,但於8年前高中畢業後就沒有再就學,也就不會回嘉義長住,只有過年過節時會回來嘉義老家,當時老家還有爺爺奶奶在
- 108年戶籍會遷到嘉義,是因為我們從臺中梧棲區建國北路XX號搬到同區自強二街XX號,當時沒有地方放戶籍,遷戶籍之事是由我父母處理,我並不清楚,現在我父母有在梧棲買房子
- 現在戶籍地是我堂姊跟伯父在居住,並沒有我們的房間,過年我們回嘉義是看誰的房間是空的就睡哪裡,我並沒有要把戶籍地當作永久生活的地方,我是法院通知才會特地到嘉義來,其他時間不會在嘉義等語,表示其雖然戶籍設於嘉義縣,但係由O母在處理,其並不清楚,且其活動地點均在臺中市,客觀上並未住在戶籍地,主觀上亦未將戶籍地作為長久生活之地點
- (三)
即無從認定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 參以被告及其父母均係於108年6月6日將戶籍自臺中市遷至嘉義縣○○鄉○○村XX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3份存卷可參,但本院訂於110年4月22日行調查程序,傳票經送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 另一份傳票送至被告上開居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供稱稱其父母因先前搬家之故,將戶籍遷回嘉義老家,但其全家實際上仍住在臺中市,並未住在戶籍地,被告也無久住在戶籍地之意等語為實在,即無從認定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 (四)
結果地均不在嘉義縣市
- 此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地點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地址:雲林縣○○市○○路XX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5088號函附卷足證
-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於臺中市7-11某門市,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或新北市,而本件被害人邱○○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而於桃園市八德區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是依目前證據顯示,本件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嘉義縣市
- 四、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居所、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嘉義縣市,雖其戶籍設在嘉義縣,但因被告並未實際久住該處,主觀上亦無將戶籍地設為住所之意,本院即無從認定該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地,是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 本院考量被告居所地與交付提款卡之地點均在臺中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先於109年6月間某日,先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何O美」與邱○○聯繫,佯稱可在MG金控之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使被害人邱○○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民法第24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