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緣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OO,行經嘉義市○區○○路XX號前,並停放於該處
- 嗣丙OO騎乘莫O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莫O庭行經該處,因遭A車阻擋無法通行而按鳴喇叭,雙方因而起爭執,乙OO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B車右側,致B車右側板金部分產生刮痕、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致生損害於莫O庭及丙OO
- (二)
基於傷害乙OO及甲OO之犯意 |左O擦傷等傷害
- 丙OO因不滿乙OO踹B車之行為,將B車停煞後下車欲與乙OO、甲OO理論,此時丙OO基於傷害乙OO及甲OO之犯意、甲OO基於傷害丙OO之犯意、乙OO則基於傷害許凱文身體、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由丙OO先伸出左手作勢向乙OO揮打,遭甲OO伸出左手阻擋後,甲OO即以雙手將丙OO抱住,丙OO則用拳頭揮打甲OO背部,乙OO見狀在旁以徒手拉扯丙OO,三人扭打過程O,丙OO遭甲OO壓制在地,乙OO則在上開文化路夜市此一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丙OO,並在辱罵過程O將口中檳榔汁吐向丙OO,而貶損丙OO之人格,再以右腳踹丙OO頭部(頭戴安全帽),致丙OO所戴安全帽破損而影響美觀及效用
- 上開三人間互毆之行為,致丙OO受有左側手部、右側手部疼痛、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
- 乙OO受有右臂挫瘀傷、左O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 甲OO則受有右手腕、右膝、雙前臂擦傷、右踝扭傷、左O擦傷等傷害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警卷第1-3頁反面
- 核交卷第9-13頁)、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8-10頁
- 核交卷第9-13頁
- 嘉簡卷第115-116頁)、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14-18頁反面
- 核交卷第9-13頁
- 嘉簡卷第95-97頁)
- (二)被告甲OO及乙OO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14頁)、被告丙OO於偵查中證述(核交卷第82-85頁
- 偵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莫O庭於警詢中指述(核交卷第83、85頁)、證人黃O中於警詢中陳述(核交卷第84頁)
- (三)被害報告單(丙OO)(警卷第27頁)、陽O醫院109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丙OO)(警卷第28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OO)(警卷第29頁)、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OO)(警卷第30頁)、B車外觀及被告丙OO所戴安全帽外觀照片(警卷第31-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核交卷第76-81頁)、B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嘉簡卷第89頁)、被告丙OO當日所穿外套及安全帽照片(嘉簡卷第46、48-49頁)、現場影像光碟1片
- 三、
被告辯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
- 並補充說明如下:訊據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與甲OO、乙OO扭打前出手不是要攻擊他們,當時我與甲OO距離約3步,我不是要出手打他,就算要打我也打不到,我以為甲OO要揮拳,所以才要擋他,本案我主張正當防衛,我認為是對方先挑釁及出手的云云
-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丙OO所辯不可採信:
- (一)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O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O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二)
基於傷害之犯意 |並非互毆云云,均不可採
-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3556.MOV)結果,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嘉簡卷第96頁),而依勘驗筆錄之記載:(以下括號內為檔案顯示時間)(43秒許)被告丙OO下車欲打被告乙OO,被告甲OO出面阻擋,隨即雙方並發生扭打
- (46秒許)被告丙OO舉起拳頭揮打被告甲OO右肩附近,隨即被告丙OO遭被告甲OO壓制在地上(核交卷第76-78頁),足認三人在爭執過程O,被告丙OO確有與被告甲OO、乙OO發生搏鬥、毆打之行為,且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 況從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3556.MOV)擷圖中可知(嘉簡卷第99頁),被告丙OO下車後與被告甲OO間距離約1步,而被告丙OO確實先有舉起左手揮打之動作,被告甲OO為避免遭擊中,始伸出左手阻擋,而後被告三人即發生互毆之行為,顯見被告丙OO係挑起爭端之一方,並非如被告丙OO所稱打不到被告甲OO,或是被告甲OO、乙OO有先出手為傷害之動作,反係被告丙OO先將B車停妥後下車動手揮打在先,才有後續被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互毆之行為,從而,被告丙OO先辯稱不是要出手打被告甲OO,而後辯稱為了是要正當防衛,並非互毆云云,均不可採
- (三)
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丙OO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甲OO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⒊
被告乙OO部分:
- ⑴
侵害共同持有B車之被告丙OO及告訴人莫O庭之權利,屬單O一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O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 本案被告乙OO以腳踹B車右側,致B車右側板金部分產生刮痕、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應係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乙OO損壞B車之行為,侵害共同持有B車之被告丙OO及告訴人莫O庭之權利,屬單O一罪
- ⑵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侮辱罪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而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論處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OO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乙OO於密切時間、地點為此部分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僅論一罪,然本院認為被告乙OO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在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結束後,再遭被告丙OO所挑起而另行起意所為,應認為是數罪,較為合理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OO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乙OO對被告丙OO身上吐檳榔汁此一對人身體有形力之行使,應評價為強暴行為,而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乙OO罪名變更(嘉簡卷第115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二)
量刑審酌:
- 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丙OO部分:爰審酌被告丙OO與其他被告2人間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甚至出手互毆,所為自值非議
- 另審酌被告丙OO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兼衡被告丙OO於本院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嘉簡卷第9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且迄尚未與被告甲OO、乙OO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甲OO部分:爰審酌被告甲OO因與被告丙OO間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甚至出手互毆,所為自值非議,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甲OO於警詢自述從事保險業、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且迄尚未與被告丙OO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⒊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乙OO部分:爰審酌被告乙OO因與被告丙OO間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先毀損B車右側烤漆後,甚至出手與被告丙OO互毆,所為自值非議,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乙OO於警詢自述從事中古車買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且迄尚未與被告丙OO、告訴人莫O庭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另參酌被告乙OO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乙OO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3人所犯罪名:⒈被告丙OO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⒉被告甲OO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⒊被告乙OO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 本案被告乙OO以腳踹B車右側,致B車右側板金部分產生刮痕、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應係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OO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乙OO對被告丙OO身上吐檳榔汁此一對人身體有形力之行使,應評價為強暴行為,而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乙OO罪名變更(嘉簡卷第115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⑴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被告乙OO部分
- ⑵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被告乙OO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