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OO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復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另犯他罪處罰金刑新臺幣12000元,經易服勞役12日,於105年1月5日始出監),嗣於10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嘉義線」應更正為「嘉義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埠頭」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謂車站或埠頭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係供漁船停泊,停靠者並非載運不特定多數旅客之客運船舶,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埠頭」,先此敘明
- 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有如本院上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與犯罪情節,並無上述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 (三)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過往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本案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所為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而其中1次竊得財物已為警查獲後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涂明辰,惟另1次竊得財物則尚未尋得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末查,被告竊取之鋁梯1對,固屬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惟因已返還予告訴人涂明辰,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竊取之船外機1部,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目前未能返還告訴人蔡O葦(告訴人蔡O葦指訴該船外機價值為新臺幣3至5萬元),是上開船外機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後之不法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㈠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於110年2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順興街與店興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徒手將涂明辰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鋁梯1對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㈡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於109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線布袋鎮第三漁港內,見蔡O葦所管領之2缸船外機裝置在停泊在漁港內之船上,遂徒手將該船外機拉除,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二、
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涂明辰、蔡O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