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併辦意旨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趙○○」之記載應更正為「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XX號調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 二、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以一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沈○○、趙○○死亡,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於警方O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併予審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 家境小康
- 以清潔隊為業
- 已與被害人二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 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沈○○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二人家屬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珠春里XX號誌,而當地設有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O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前開交岔路口前先停車後再開並貿然直行
- 遂與當時由沈○○所騎、沿嘉49線道路XX號之普O機車(後座附載趙○○)發生碰撞,致沈○○、趙○○人車O地,2人送醫後皆不治死亡
- 證據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