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恐嚇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
- 甲OO(原名陳O志,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更名為甲OO,以下均稱甲OO)、乙OO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恐嚇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 乙OO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OO,甲OO收受後,隨即於同日稍晚,代乙OO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轉租予趙O榮(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乙OO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
- 而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時間,向O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內容,致陳○○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O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
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 蔡O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OO,甲OO收受後,隨即於同日稍晚,代蔡O家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轉租予趙O榮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蔡O家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 而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時間,向O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賴○○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內容,致賴○○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O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
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 吳O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OO,甲OO收受後,隨即於同日稍晚,代吳O暖以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轉租予趙O榮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吳O暖因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
- 而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恐嚇時間,向O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劉○○恫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恐嚇內容,然因劉○○已知縱使依指示付款,亦可能無法取回賽鴿,故未心生畏懼,僅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 二、
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賴○○、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34334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頁,警1020號卷第2至6頁,偵105號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107頁,本院嘉簡卷第26、64頁)
- ㈡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乙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34334號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105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35、108頁,本院嘉簡卷第26至27、73至74頁)
- ㈢
吳O暖於警詢中之供述
-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O家、吳O暖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1020號卷第7至10、12至15頁,警11824號卷第2至5頁)
- ㈣
O○○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4334號卷第8至9頁)
- 證人即告訴人賴○○、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020號卷第16至18、20至23頁,警11824號卷第7至8頁)
- ㈤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 被害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34334號卷第16至19頁)
- 告訴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11824號卷第9至13頁)
- 告訴人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1020號卷第32至34頁)
- ㈥
另案被告吳O暖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乙OO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34334號卷第21至23頁)、另案被告蔡O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020號卷第24至25頁)、另案被告吳O暖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020號卷第29至30頁)
- 二、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被告甲OO、乙OO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O,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
甲OO應僅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甲OO,而被告甲OO又將乙OO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蔡O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吳O暖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綽號「哥哥」之人,輾轉交予趙O榮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向O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OO、甲OO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OO、甲OO應僅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 ㈢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查被告乙OO、甲OO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被告乙OO、甲OO均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故核被告甲OO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 核被告乙OO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甲OO、乙OO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或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或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嘉簡卷第63、7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甲OO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哥哥」之人,並無參與恐嚇本案被害人、亦未提領本案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OO涉有何恐嚇取財犯罪之正犯行為,或與本案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逕論以被告甲OO本案所為係屬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乙OO各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O害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甲OO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不同時間,交出不同帳戶,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甲OO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㈦
減輕刑責事由:
- ㈧
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屬相O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 ㈨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乙OO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甲OO,被告甲OO再將被告乙OO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證人蔡O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吳O暖上開郵局帳戶分別交予綽號「哥哥」之人,輾轉交予趙O榮所屬犯罪集團,容任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恐嚇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犯罪集團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渠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 ⒉被告甲OO、乙OO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中被告甲OO屢次承諾匯款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卻屢未遵期履行,甚或欺騙本院業已匯款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考,顯然藐視法院之好意,踐踏司法威信
- ⒊被告甲OO、乙OO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嘉簡卷第64、7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併斟酌被告甲OO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關於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乙OO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警34334號卷第1頁反面,偵105號卷第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甲OO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甲OO堅稱:我已將報酬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我個人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嘉簡卷第26頁),而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OO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甲OO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甲OO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趙O榮所組織之恐嚇取財集團,擔任租用、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等情,因認被告甲OO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 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兼具有證據能力及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㈢
被告辯稱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行,起訴書僅以被告甲OO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及上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哥哥」之人,輾轉交予趙O榮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 ㈣
經查:
- ⒈
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O,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 同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O,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O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於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O,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O,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O,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⒉
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非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O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 依前開規定,前開證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即不具證據能力
- 參與組織罪名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證據法則,相較於加重詐欺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規定之證據法則,二者不同
- 查本案起訴書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非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O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而未聲請被告甲OO與之對質或詰問,依前開規定,前開證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 ⒊
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 檢察官所舉之被告甲OO之供述,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我是從108年3、4月間替綽號「哥哥」之男子收購帳戶,「哥哥」再把帳戶拿給「大頭叔」,「大頭叔」就是趙O榮,當初是乙OO、蔡O家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才介紹他們出租帳戶向「大頭叔」借錢,吳O暖是蔡O家介紹才得知可以出租借錢此一訊息等語(警34334號卷第3頁反面、6、14頁,警1020號卷第4至6頁,偵105號卷第50頁),然並未供述前開趙O榮參與本案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謀議及分工,所供述自108年3、4月開始收購帳戶之語,核諸被告甲OO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恐嚇取財案遭起訴之紀錄,僅屬被告甲OO之單O供述
- 檢察官另以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無異於被害人之指訴累積證據,檢察官並未再加舉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 ㈤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綜據上情,被告甲OO所辯,於證據法則非無可採
- 被告甲OO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僅有被告單O供述為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所為證明方法,無法為嚴O之證明,依證據裁判之法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法條
- ㈠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㈡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㈣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㈤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㈥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⒈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減輕刑責事由
- ⒉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減輕刑責事由
- ⒊ 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減輕刑責事由
- ㈠ 理由 | 關於沒收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 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 | 新舊法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