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民國110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繞境活動期間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迄於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朝聖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10公里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