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3日1時許,騎乘XKL-858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援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