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O,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依臉書社群網站上「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於109年9月15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外,將其甫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3日9時43分許,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O新,佯為工作廠商許志上欲借款周轉,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于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O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告訴人陳O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O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含系爭門號及其餘門號1支,以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但是後來只有領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對帳單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