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斜背包、錢O、零錢O各壹個、鑰匙壹串、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金O鍊貳條(扣除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分予乙OO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全O強」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 1#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見全O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OO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由甲OO下車徒步至上開貨車旁,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全O強置於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O、零錢O各1個、鑰匙1串、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O照各1張,總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由乙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OO離開現場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惟刷卡後遭店員察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因此未能得逞
- 由乙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OO,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O,由乙OO在店外把風,由甲OO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O強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刷卡後遭店員察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因此未能得逞
- ㈡
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致交易失敗,因此未能得逞
- 由乙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OO,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O,由乙OO在店外把風,由甲OO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O強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致交易失敗,因此未能得逞
- 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上開車O及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由乙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OO,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O,由乙OO在店外把風,由甲OO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O強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O強」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O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O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機車1台予甲OO,足生損害於全O強、上開車O及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㈡
上開銀O及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由乙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OO,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銀O,由乙OO在店外把風,由甲OO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O強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購買金O鍊1條,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O強」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O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O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O鍊1條予甲OO,足生損害於全O強、上開銀O及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㈢
上開銀O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銀O,由乙OO在店外把風,由甲OO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購買金O鍊1條,並接續在消費明細下方、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全O強」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O強本人,並承認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簽帳單,交付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O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O鍊1條予甲OO,足生損害於全O強、上開銀O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四、
變賣上開詐得之物所得之現金4,400元,因而查悉上情
- 嗣經全O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1月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甲OO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T恤1件、變賣上開詐得之物所得之現金4,400元,因而查悉上情
- 五、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置贓物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OO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O地,於被告甲OO下手行竊之際,留在機車上等待被告甲OO,且於被告甲OO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其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O地,於被告甲OO持竊得之信用卡進入上開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時,在上開商店外等待被告甲O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OO共同竊盜、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OO要行竊時,我有跟他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但他執意要偷,因為我要等他載我回家,所以才在旁邊等他
- 甲OO去上開商店刷卡時,我也是為了要等他載我回家,才在店外等他,我不知道這樣也有刑事責任
- 甲OO偷竊及盜刷信用卡取得的財物,都沒有分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置贓物云云
- 惟查:
- ㈠
85至91,95至9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至53、107至109頁
- 10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7至213頁
-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至102、141、172頁),核與被害人全O強、證人車O蓉(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O之會計)於警詢時O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O(見警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字卷第142至1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5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資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5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個行安字第10900124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528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消費明細、鈞慶辦牌傳真表各1份、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消費明細、社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4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2人比對照片、GOOO街景圖各4張、被害人全O強手機訊息翻拍照片、GOOO地圖各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5至67、71、73頁,偵卷第77至81、85至91、95至9
- 7、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111至116頁,審訴卷第67至71、85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有上開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㈡
被告乙OO雖以前詞置辯:
- ⒈
被告乙OO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 ⑴
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
-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OO於警詢時供稱:是甲OO下手行竊,我只是在旁邊,我事前都不知道,直到他得手後我才知道(見警卷第8頁)
- 復於偵查時陳稱:甲OO在貨車前停車時,說要下去一下,沒說為什麼,他下車就打開門拿一個包包回來,他拿包包回來時,我們沒講什麼,我沒有問他為何O包包(見偵卷第54頁),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
- ⑵
其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二度改稱:我跟甲OO騎車經過貨車,我知道甲OO停車,他說要去拿皮包,我跟他說不要去
- 甲OO跟我說貨車司機剛下車,他說要去拿東西,我就想說可能是要去行竊,我就跟他說不要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訴字卷第108頁),非但改稱其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更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甲OO行竊,其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 ⑶
所辯憑信性甚低
- 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乙OO先於警詢時陳稱:甲OO行竊得手後,我載他離開,還有載他去購買金O鍊(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甲OO去機車O、銀O刷卡,是他載我去的(見訴字卷第109頁),對於其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O、機車O盜刷信用卡時,是由何O騎乘機車乙節,亦為前後齟齬之供述,足見其數度翻異辯詞,所辯憑信性甚低
- ⒉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
-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OO有於被告甲OO行竊之際,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並於被告甲OO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
- ⑴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乙OO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大貨車無人在車上,我就下車打開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裡面的斜背包,得手後乙OO載我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頁)
- 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我臨時起意要行竊,乙OO也知道,我有跟他講,我下車偷包包時,是由他在旁把風(見偵卷第107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偷貨車上的東西時,乙OO在幫我把風,他將機車騎到貨車前面,我走路到貨車旁邊,打開貨車門,包包拿了我就走了,偷了包包後,是乙OO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我騎車,我執意要去偷,我下車去偷時,就變成乙OO騎車,我去偷的時候,乙OO可能緊張,怕我當場被抓到,就自己將機車稍微騎到貨車前面,我行竊後,是他騎乘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144、148至149、153頁),證稱被告乙OO已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仍於被告甲OO行竊之際,將機車稍微騎至貨車前方,以避免被告甲OO之犯行遭人發覺,再於被告甲OO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
- ⑵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再者,被告甲OO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所示情形相O(見警卷第57至60頁),參以被告乙OO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於被告甲OO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見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乙OO確有於被告甲OO行竊之際,明知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仍留在機車上為被告甲OO把風接應,並於被告甲OO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⒊
在店外為被告甲OO把風
-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乙OO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O及車O,並於被告甲OO進入店內刷卡之際,在店外為被告甲OO把風:
- ⑴
他都在店外的機車上等我等語
- 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OO偷的東西內有現金卡,我也知道他接著去銀O及車O,是要去盜刷偷來的卡(見審訴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第110頁),被告甲OO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竊得手後,乙OO騎乘機車載我離開,並載我去銀O及機車O,我有拿信用卡,叫他在外面等我一下,他有看到我拿信用卡準備去刷卡,所以他也知道我要去刷卡,去銀O的過程O,一路都是他載我去的,沒有換成我騎機車,我進去刷卡時,他都在店外的機車上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5、150、153頁)
- ⑵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再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資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及消費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81、91、86、97頁),可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由被告乙OO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後,旋即於同日9時33分許、9時50分許、10時10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0分許,陸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O及車O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審酌其等行竊得手與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緊密銜接,則被告甲OO證稱其等行竊得手後,是由被告乙OO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離開現場,且其等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O及車O之過程O,均是由被告乙OO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並未換人騎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足認被告乙OO明知被告甲OO欲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OO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O及車O,並於被告甲OO進入店內刷卡之際,在店外為被告甲OO把風,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⒋
然查
- 被告乙OO固辯稱其於被告甲OO行竊時,曾出言阻止,惟被告甲OO仍執意行竊云云
- 然查:
- ⑴
辯稱有出言阻止被告甲OO行竊云云,已難遽信
- 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時,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更未曾提及自己曾出言阻止被告甲OO行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陳稱其知悉被告甲OO下車是為了行竊,並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甲OO行竊,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更易其詞,辯稱有出言阻止被告甲OO行竊云云,已難遽信
- ⑵
而為有利被告乙OO之證述
- 被告甲OO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偷包包時,就如乙OO所述,他當時沒有意願,我路上停下來說我想拿車上的東西,他叫我不要,我下車,他在旁邊等我
- 當時我堅持要拿,乙OO給我的感覺就是不想,就是他沒有那個意思,但我執意要下去,他才會在前面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148頁),證稱是其執意要行竊,被告乙OO並無竊盜之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乙OO之證述
- ⑶
而為迴護被告乙OO之詞,無從憑採
- 惟被告甲OO前於偵查時供稱:我要下車去偷貨車內的東西時,我叫乙OO等我一下,他就說好,我就走到車子那O,我拿完東西乙OO就很慌張,我上車後他就騎車把我載走(見偵卷第52頁),則其對於其下車O竊之際,被告乙OO究竟有無說「不要」而出言阻止其行竊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 此外,被告甲OO另於偵查時陳稱:乙OO以前有打過我,是警察到我家找到吸食器才去觀察勒戒,我在裡面遇到他,被他打,我怕他再找我麻煩,才想自己承擔下來(見偵卷第109頁),被告乙OO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前我有打過甲OO,因為他亂告狀,跟警察說我吸食毒品(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乙OO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認為是因被告甲OO之故致自己遭查獲,而毆打被告甲OO,被告甲OO亦因此對被告乙OO有所畏懼,則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執意行竊,被告乙OO並無竊盜之意等節,顯屬審判中為附和被告乙OO之辯解,而為迴護被告乙OO之詞,無從憑採
- ⒌
然查
- 被告乙OO另辯稱其是為了等被告甲OO騎車載送其回家,才在被告甲OO行竊、盜刷信用卡時,仍留在機車上或在店外等待被告甲OO云云
- 然查:
- ⑴
被告乙OO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被告2人於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陸續於同日9時33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O及車O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O位在高雄市大社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O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車O及銀O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GOOO地圖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又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住在大社(見訴字卷第168頁),倘被告乙OO僅是需要由被告甲OO騎乘機車載送其返回住處,其實無必要於2人竊盜得手後,仍費時1小時餘,陪同被告甲OO來回往返上開位於大社區、楠梓區之銀O及車O
- 況且,被告甲OO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乙OO陪同我是為了想要等我載他回家,過程O他並沒有說叫我先載他回家,要去哪裡叫我自己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51、154頁),益見被告乙OO始終未曾向被告甲OO表達希望由被告甲OO載送其回家之意,被告乙OO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⑵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被告乙OO曾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甲OO共犯竊盜犯行,該案係由被告甲OO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竊取手機,由被告乙OO在病房外為被告甲OO把風接應,嗣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就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乙OO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至66頁),可見被告乙OO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把風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倘其於本案中確實並無為被告甲OO把風之意,衡情其大可不必冒瓜田李下之嫌,仍於被告甲OO行竊、盜刷信用卡之際,留在機車上或在店外等待甲OO,當可逕行離去,然其竟捨此不為,益徵其確是基於與被告甲OO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甲OO把風,其等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⒍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
-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確同意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消費明細上,偽造「全O強」之簽名,係表明其為全O強本人,並為承認簽帳單、消費明細所載消費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OO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106至107、139頁)
- 其等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所為偽造「全O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甲OO在消費明細下方偽造「全O強」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並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
並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乙OO所犯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其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均是被告甲OO在同一地點即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所為,然各次所刷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不同,刷卡及偽造、行使簽帳單之時間亦有別,難認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又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發卡銀行亦非同一,與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 ㈦
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㈧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已盜刷信用卡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㈨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除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乙OO有強盜、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至44頁),猶不思端正行為,共同竊取被害人全O強之斜背包(內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致被害人全O強受有約15,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共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 兼衡被告甲OO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OO於本案係為被告甲OO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O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粗工為業,日薪1,400元,與母親同住,被告乙OO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與兄姊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2人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天之內,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手段類似,及竊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事實一部分:
- 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O,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現金、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為其所取得之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甲OO並未將上開竊得之物與被告乙OO朋分,則未扣案之斜背包、錢O、零錢O各1個、鑰匙1串、耳機1副、現金1,300元,均為被告甲OO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O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於被告甲OO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存摺共6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O照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事實三部分:
- ⒈
且非公平,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O
-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O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
- 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O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 經查:
- ⑴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2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金O鍊2條,價值分別為53,000元、37,370元、27,000元,合計117,370元,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簽帳單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6、97頁,審訴卷第85頁)
- 而上開詐得之物經被告甲OO單獨持以變賣,機車1台變得4萬元,金O鍊2條共計變得5萬元,並將變賣贓款分給被告乙OO1萬元,扣案現金4,400元亦為變賣贓款所餘等情,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3頁,審訴卷第211頁,訴字卷第98、145至146頁),可知被告甲OO就上開詐得之物具有單獨處分權限,且為實際變賣之人,自應負沒收之責,且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甲OO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OO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4,400元、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金O鍊2條(扣除扣案現金4,400元及分予被告乙OO之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⑵
,然查
- 至於被告乙OO雖否認有分得上開1萬元贓款,然查:
- ①
且被告乙OO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 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至71、177至203頁)
- 參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前,我曾與被告乙OO一起去偷東西好幾次,乙OO也有分到錢(見訴字卷第97頁),被告乙OO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我和甲OO一起行竊時,偷到的東西我有分到(見訴字卷第111頁),可知本案案發前,被告2人已有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之前例,且被告乙OO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 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變賣機車、金O鍊所得的錢,我有拿大概1萬元給乙OO(見訴字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刷卡後取得的金飾、機車,我同一天就自己拿去變賣,變賣後的錢我有分給乙OO,金額沒有很多,大約1萬元,因為他有陪我去消費,所以我道義上加減要給他一點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6、152至153頁),審酌被告2人均供稱依先前共同犯罪之經驗,被告乙OO均有分得不法所得,而本案中被告甲OO為下手行竊、盜刷信用卡之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OO僅係為被告甲OO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則被告甲OO供稱其將變賣上開詐得之物所得款項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乙OO,其餘款項由其自行取得等情,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較為相O,應值採信,至於被告乙OO辯稱其未取得分毫云云,則與其等過去共同犯罪經驗及本案情節矛盾,尚不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OO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現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均應宣告沒收之
-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消費明細,均已交付各該店家持有,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 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全O強」之署名共4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扣案之T恤1件,為被告甲OO犯案時所穿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惟上開衣服為日常生活衣著,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甲OO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消費明細上,偽造「全O強」之簽名,係表明其為全O強本人,並為承認簽帳單、消費明細所載消費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OO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106至107、139頁)
- ㈣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㈦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