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4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 三、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9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
- 是被告既已於前揭日期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所附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實質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準此,本案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 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O,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O,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