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二、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三、
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幫助陳O良施用毒品,但我是更生人,又是身心障礙者,已經十幾年沒碰毒品,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 四、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經查:
-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O情節,量刑並無不當
- ㈡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09年6月5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深切反省,仍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實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卻仍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獲悉友人陳O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O良電聯藥頭即綽號「瘦仔」之蕭O良並相約見面,蕭O良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旁之停車場與甲OO、陳O良碰面,甲OO介紹陳O良、蕭O良認識後即先行離去,蕭O良再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O良
- 嗣於同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陳O良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向蕭O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同日13時許,陳O良在前揭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O良之證詞,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7-23、25-29頁、偵一卷第15-16、73-75、151-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經查,被告係受陳O良委託而代為連O藥頭蕭O良,其協助雙方相約碰面後,再由陳O良、蕭O良自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可見被告所為僅屬對陳O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經查,被告係受陳O良委託而代為連O藥頭蕭O良,其協助雙方相約碰面後,再由陳O良、蕭O良自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可見被告所為僅屬對陳O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㈠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