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O列為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O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108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109年1月8日14時45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附近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 嗣於108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108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109年1月8日14時45分許,依假釋所定條件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亦予敘明
-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該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揭示之意旨,被告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且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亦予敘明
- 四、
經查:
- ㈠
此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2月15日橋檢信宇109撤緩毒偵187字第109904716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 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2月15日橋檢信宇(正)109撤緩毒偵187字第109904716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 ㈡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於3年
-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235、27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惟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且撤銷前被告固曾至醫院參與相關治療,但未於戒癮治療期滿15日內之109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26日依醫院通知完成3次尿液檢驗,是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26號案件之處遇報告書、衛O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9月11日旗醫精字第10999012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依前開說明,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 從而,本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O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又既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據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乃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嗣於108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108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109年1月8日14時45分許,依假釋所定條件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