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無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南安148號路燈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攔檢過程O,雖主動向警方O明有喝酒,然依現場之客觀情狀,於攔檢過程O警員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卷第9頁
- 偵卷第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認於被告向警方O承本件犯行前,警方O因聞O被告有酒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某土雞城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南安148號路燈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偵卷第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認於被告向警方O承本件犯行前,警方O因聞O被告有酒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無自首之適用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