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主文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阿福」、「得意」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領款金額之2%做為報酬
- 嗣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阿福」之成年男子、乙OO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得意」之成年男子,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份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周O妏、曾O源、王O媛、周O棟、林O惠、薛O方等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 再由詐欺集團上O指示甲OO於附表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集團上O另指示乙OO於附表編號5、6「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6「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5、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由詐欺集團上O成員收受
- 二、
薛O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周O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O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王O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O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薛O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O妏、曾O源、王O媛、林O惠、薛O方、被害人周O棟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概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儲字第108016726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玉里XX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經查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或刊登網頁廣告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甲OO、乙OO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O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 被告甲OO、乙OO雖僅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惟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芭樂」、「阿福」、「得意」、致電被害人詐騙、刊登網頁廣告、向O告甲OO、乙OO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O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二)
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例如詐騙集團向O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O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三)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追加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XXX張貼虛偽手機出售廣告向O害人施O,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另公訴人當庭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追加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故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 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各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每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2人與暱稱「芭樂」、「阿福」、「得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次犯行,係先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畢出監,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而被告2人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等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 (五)
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 |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
-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六)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O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合理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各自角色之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甲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筆電廠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喪葬業、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均已取得按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各40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在卷(院卷第1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乙OO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尚未領得本案報酬,預支之報酬3000元亦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60號)宣告沒收,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書核閱屬實
- 此外,遍閱全卷亦無法認定其有取得任何報酬,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O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三)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XXX張貼虛偽手機出售廣告向O害人施O,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乙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畢出監,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而被告2人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等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