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因而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 甲OO(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XX號旁時,本應O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瓦厝街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O維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二)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再按,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O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O上路,自應O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路段時,即超車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率然超車前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 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