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另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某處飲用含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台28線東向5公里處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嗅得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