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左O挫擦傷4×2公分之傷害
- 甲OO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7時10分許,駕駛BAA-873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XX號機車沿水管路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馨南人車O地,因而受有頭、左O挫傷、右膝挫擦傷1×0.3公分、左O挫擦傷4×2公分之傷害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案發時雖未具適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存卷可查,惟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既欲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率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 (二)
不符合自首:
-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事後報案,坦承本案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 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1日以橋檢信偵調緝字第001778號通緝在案,迄於110年1月2日10時40分許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1000004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行為時O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率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 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符合自首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