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許,騎乘817-GCT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劉O裕所騎乘之MTB-9726號機車,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
- 三、
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O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