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5mg/dL
- 甲OO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6時許,騎乘MMP-7013機車上路
- 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不慎自摔而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
- 經警委由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5mg/dL(即百分之0.24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75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附之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5mg/dL(即百分之0.24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75毫克),超出容許值(即百分之0.05)甚高,且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