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惟被告迄今仍未遵期履行調解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被告已與被害人蔡O鋒、余O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遵期履行調解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 二、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未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甲OO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車輛,適被害人蔡O鋒騎乘機車搭載余O琦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顯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及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O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由南O北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鋒及其搭載之乘客余O琦人車O地,蔡O鋒因而受有背部及右大腿挫傷、右肩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余O琦則受有右膝及小腿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 甲OO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蔡O鋒、余O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查被告未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名稱 |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