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行經彰化縣○○鄉○○○○○○道路XX號電桿前」中所載「水水溪」,應更正為「濁水溪」,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38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審酌被告甲OO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並因而失控自撞電線桿,致本身及乘客許欽松、李O澤均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更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不詳農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109年10月7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路XX號電桿前,因失控自撞路XX號誌桿而送醫救治,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由警於109年10月7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