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竟於靠邊讓車後再往前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機車行駛之動態,而貿然起駛」、同欄第8至9行補充「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於會車後由左側繞越前車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前行車行駛之動態及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
-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李O瑄(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後由左側繞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前行車行駛之動態及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 而被告駕車於同路段靠邊讓車後再往前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起駛,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生損害非輕
- 又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收入來源賴其夫從事夜班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