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 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證據補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酌被告甲O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 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
- 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至己受傷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 年逾七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處飲用土龍酒後,搭乘親戚OO前往該親戚O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前開親戚O處離開上路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適陳O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由南O北方向,同向在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甲OO人車O地(陳O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OO送醫救治,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