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關於被告姓名載為「吳O茌」部分,均更正為「吳O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累犯之認定:
- 被告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3月4日,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酒後僅為發洩一時情緒,竟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實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
- 未扣案石O雖為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供稱係撿拾自路邊之石O(偵卷第16頁),無證據足認未扣案石O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故意 |而生損害於泳銓公司
- 吳O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確定
-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14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工作地點即陳O詳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XX號之「泳銓工程O限公司」(下稱泳銓公司)時,在該處飲用保力達後,因不滿當日稍早遭警攔查為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00),竟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石O,以手丟擲及用腳踢砸向該公司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泳銓公司
- 二、
案經泳銓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吳O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累犯之認定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