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與乙OO為夫妻關係,(一)渠等二人見FacXXX網路社群軟體之「喜歡交朋友,都可以來這裡」社團內之私下相約性交易風氣盛行,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乙OO名義向上開社團內成員蔡O皓偽稱欲與之性交易云云,致蔡O皓陷入錯誤而應允
- 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19時50分許,至約定之址設彰化縣○○鄉○○街XX號之紅樓汽車旅館房間內時,乙OO即向OO皓索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聯誼費」後,即以下樓叫酒的名義離開上址而未返歸,蔡O皓始警覺上當受騙,甲OO到場則偽裝其亦為與乙OO不相認識之嫖客,向OO皓虛稱:希望蔡O皓不要提告,伊怕老婆發現伊出來嫖妓等語,甲OO、乙OO2人以此方式詐取蔡O皓4,000元得逞(本案犯罪所得已由甲OO、乙OO匯款返還蔡O皓)
- (二)蔡O皓於上開時地受騙後報警處理,甲OO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17時許,以乙OO申辦之FacXXX網路XX號之私人訊息功能,佯裝要幫乙OO找蔡O皓算帳,而錄製語音稱:「妳把那個男的找出來,他在亂什麼,我要給他死,我要打斷他的腳,他很大是不是」,並將語音檔傳送予蔡O皓,致蔡O皓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乙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恐嚇錄音檔、FacXXX網路XX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蔡O皓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證明被告2人存入詐欺所得,見偵卷第255頁)、蔡O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已領取賠償金,見偵卷第3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乙OO、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累犯之認定:
- 被告甲OO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另就甲OO之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儆懲
-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被告甲OO復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本不宜輕恕,但念被告2人於偵訊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乙OO並無前科,甲OO除構成本案累犯外,另有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甲OO國中畢業、乙OO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自述育有1個小孩、被告甲OO從事貨運工作、被告乙OO在家做手工,另均稱有長輩需扶養(見偵卷第3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OO之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儆懲
- (六)
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經此訴訟程序,當有所警惕,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正之效,是本院認被告乙OO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甲OO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2人已於109年8月14日將其等向告訴人詐得之4000元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55頁告訴人蔡O皓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且告訴人業已提領該筆款項(見偵卷第317頁告訴人蔡O皓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蔡O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認定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