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本次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婚、在市場擺攤販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及因賠償範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