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酌被告甲O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6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南平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餐廳返家
- 嗣於同日14時2分前某時,途經大城鄉中平路某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
- 於同日14時3分許,經警施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