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粘厝村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69至7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蒐證照片5張、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至47、5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O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其漠視自身及公O之安全,甚屬可議
-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 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系統家具製作,其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此說話反應較慢,又其父患有淋巴癌,是其需負擔父親醫藥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