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審酌被告甲OO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 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途經二林鎮仁愛路XX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經警施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