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爰審酌被告甲OO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O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O山腳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其彰化縣員林O住所
-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O員林O道與條和六街XX號前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O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