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丙○○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O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2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XX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下稱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將存摺封面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666888,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女兒,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甲○○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偵7250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129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7250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99頁、第101頁)、7-EVEO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張(偵7250卷第2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O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O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 再詐欺集團經常O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觀之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法係先向O訴人施O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O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郵局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O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O訴人甲○○詐騙及遮斷不法所得金O,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
-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14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其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KTV服務人員工作,月薪約26,000元,未婚,現與乾媽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 茲告訴人甲○○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O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