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 ⒔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⒔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330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⒑扣案手機照片4幀(警卷第189頁;偵4895卷第71頁)。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沒收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O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O婷、賴O春、鐘茂福、楊O存及楊O平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彰警卷第4頁至第8頁
- O警卷第26頁至第34頁
- 偵2538卷第54頁、本院訴490卷第103頁、第201頁、第262頁
- 本院訴746卷第160頁、第221頁、第258頁),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見本院訴746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
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 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O,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 查被告與楊O婷、賴O春、鐘茂福、楊O存及楊O平均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向上手買毒品再販賣,轉手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訴490卷第206頁、第267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 ㈢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刑之加重、減輕:
- 1.
累犯部分:
-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二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6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經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O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09、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 檢察官依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O運等情,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O運於109年1月4日、5日及10日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與陳O運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雲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頁至第14頁、偵489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 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向陳O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故可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應係陳O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⑵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陳O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故難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陳O運相關
- 另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O婷之毒品來源是張再助等語,然檢警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再助販賣毒品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2825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雲林地檢署雲檢原清109偵2538字第10990196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90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4.
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 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其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實屬可議
-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為8次、對象5人、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做板模,日薪新臺幣2,200元,一個月做20日以上,父母已往生,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90卷第2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沒收:
- 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490卷第2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對價,合計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09,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4.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