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又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
上訴
- 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