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 一、
即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XX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O先行,而依甲OO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圓環,自外側車道逕駛入內側車道
- 適李O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先駛入上開圓環內側車道繞行,甲OO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後側追撞李O燕所騎乘之機車,李O燕人車O地,因此受有頭部、顏O部、胸腹部及肢體多處挫瘀傷、疑似腹腔內出血併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休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張O芸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燕之配偶張O春、子女張O凱、張O宜、張O容、張O文、張O芸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O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李O燕於郵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
- ㈡
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O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按道路XX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
-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O先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圓環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自右後側追撞被害人李O燕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李O燕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O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值得嘉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值得嘉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XX號調解筆錄、本院年110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道歉信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花卉栽培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6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9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