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酒後駕車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因注意力下降而肇事,仍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地址不詳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瓶,在酒精未退之際,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湳仔線產業道路XX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郭O慈,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O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O慈受有腰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郭O慈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
-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因注意力下降而肇事,仍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地址不詳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瓶,在酒精未退之際,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湳仔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起訴),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湳仔線產業道路(瓦磘線1分14北9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世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郭O慈,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O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O慈受有腰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