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時49分,徒步自側門侵入郭O育、張O菁位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屬於住宅之一部之庭院內,見張O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庭院內,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O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 ㈡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於109年7月3日2時54分,徒步自側門侵入上開郭O育、張O菁屬於住宅之一部之庭院內,見郭O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庭院內,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O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 ㈢
竊取車O之現金26,000元得手
- 於109年5月26日2時15分,徒步自側門侵入上開郭O育、張O菁屬於住宅之一部之庭院內,見張O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庭院內,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O之現金26,000元得手(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 二、
張O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郭O育、張O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0號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
- 本院易字第50號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郭O育、張O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2187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 警12601卷第7頁至第9頁
- 警1496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7張(警2187卷第21頁至第27頁、警12601卷第15頁至第24頁)、100-NGX重型機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2601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警1496卷第11頁至第23頁)、100-NGX重型機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496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6130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分別放置在偵6533卷卷末光碟存放袋牛皮紙袋內、偵6702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偵613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牛皮紙袋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O等房間、處所
-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 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O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考)
- 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自側門進入告訴人郭O育、張O菁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O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
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入告訴人郭O育、張O菁住處屬於住宅之一部之庭院內之方式,分別3次竊取告訴人郭O育、張O菁停放在庭院內之車O內之現金,一犯再犯,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告訴人郭O育、張O菁之居住安寧,復未能與告訴人郭O育、張O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
-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兄、胞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除本院前述所認定竊得之財物外,尚有竊得告訴人張O菁之識別證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告訴人張O菁所述失竊識別證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輔,本件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被訴竊取識別證部分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