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XX號誌交岔路O時,應減速接近路O,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O,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O,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OO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甲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 甲OO、乙OO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O往乙OO、甲OO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貳、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即告訴人甲OO(偵卷第10至12、112頁、本院卷第59、64頁)、乙OO(偵卷第14、15、112頁、本院卷第59、64頁)坦承不諱及證述明確,除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可以為證外,並有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43頁)、道路XX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3至106頁)、被告甲OO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甲OO、乙OO送醫之時O觀察,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二、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 按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O,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O,並先停止於交岔路O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O,亦應減速接近路O,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O,方為正辦
- 經查:被告2人均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本應知悉甚詳,其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誌交岔路O時,竟未減速接近路O,並先停止於交岔路O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O
- 被告乙OO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O時,亦未減速接近路O,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O,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顯有過失甚明
-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O,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被告乙OO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O,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甲OO、乙OO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甲OO、乙OO上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述關於被告2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 三、
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然慮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非有一方完全無責任,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 ㈠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甲OO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女兒,並由其擔任女兒之親權人,現在自己1個人在外租屋居住,目前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甲OO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乙OO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斟酌被告甲OO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乙OO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並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目前以經商O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乙OO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OO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斟酌被告乙OO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