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一六○四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 甲OO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5時42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O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OO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OO乃先向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偵查不公開,故姓名不予揭O)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於同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O鳳,李O鳳則當場交付甲OO代墊之款項1,000元,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㈡
甲OO以此方式幫助林O榮施用毒品
- 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林O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OO代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OO乃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藥頭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由林O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OO前往林O榮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O榮,林O榮則當場交付甲OO代墊之款項1,000元,甲OO以此方式幫助林O榮施用毒品
- ㈢
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於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O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OO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OO乃先向陳○○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於同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O鳳,李O鳳則當場交付甲OO代墊之款項1,000元,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㈣
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於108年7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O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OO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OO乃先向陳○○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於同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一分利五金百貨生活館,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O鳳,李O鳳則當場交付甲OO代墊之款項1,000元,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㈤
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O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OO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OO乃先向陳○○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一分利五金百貨生活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O鳳,李O鳳則當場交付甲OO代墊之款項1,000元,甲OO以此方式幫助李O鳳施用毒品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偵緝163號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88至90、98、104頁),核與證人李O鳳、林O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偵緝163號卷第53至62、65至73、81至88、149至153頁,109偵6616號卷第47至51、53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49至50頁,他卷第103、113、261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譯文出處」欄所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再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㈡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查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㈣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減規定
- 至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部分,均尚未經查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雲檢原天109偵緝163字第11090058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3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27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7、69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減規定之適用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成癮性,亦明知係經列管之毒品,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李O鳳、林O榮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實在不可取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300至1,500元,沒有每天工作,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無財產、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O、犯罪情節、時間差距、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所使用供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張(他卷第261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
- 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